郑州商学校档案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档案工作,提高档案管理水平,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,为学校和社会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,是指学校在党政管理、教学、科研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,对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声像等不同形式、载体的历史记录。
第三条 学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,确保完整、准确、学院统和安全,便于有效利用。
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,并有收集、保护档案和利用开放档案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基本任务
第五条 学校设立档案室,对学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。
第六条 学校各行政、教学等一级单位必须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档案工作,主要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保管和移交归档等工作。
第七条 档案室的基本任务:
(一)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,制订学校档案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,并组织实施;
(二)统一管理学校档案工作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学校档案的归档范围、分类标准、保管期限和整理规则,负责接收(征集)、整理、组卷、鉴定、统计、保管、开放和利用学校各类档案和有关资料;
(三)保守机密,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,做好档案保护工作,延长档案使用寿命;
(五)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;
(六)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;
(七)应健全学校档案管理网络,开展学校专(兼)职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;
(八)参加档案工作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;
(九)完成上级部门和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。
第三章 收集与归档
第八条 学校各行政、教学等一级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档案工作的领导,把部门档案工作纳入管理制度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,以保证文件材料归档的完整准确,并定期向档案室移交。
第九条 学校各行政、教学等一级单位的工作与档案工作实行“四同步”管理,即布置、检查、验收、总结各项工作的同时,要布置、检查、验收、总结档案工作。
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,应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得据为己有,不得擅自销毁,以便维护学校历史记录的完整性。
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,组织本部门的教学、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。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,对文件材料整理,制作卷内目录,交本部门档案管理员检查合格后向档案室移交。
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,档案室可以通过征集、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。
第十三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,书绘工整,声像清晰,电子文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。
第十四条 归档时间为:
(一)各行政、教学等一级单位应在每学期初归档上一学期档案材料。
(二)重大事件产生的相关材料,应在事件结束后及时归档。
第十五条 档案室接收档案时,须履行移交手续,根据移交清单,与移交人共同核对清点,符合要求并核对无误后,方可办理移交登记手续。
第四章 档案管理
第十六条 档案室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,制订本校的档案实体分类方案,以便于保管和方便利用为原则,对档案进行分类、编号和排列。
第十七条 档案室应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,对保管期限已满、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,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,凡需要销毁的档案,经鉴定后,必须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,予以销毁。未经鉴定和批准,不得销毁任何档案。
第十八条 档案室应做好档案安全与保密工作,凡涉及到学校机密和专利的档案,不得对外开放。对于要求查阅、摘录、复制档案,须经有关部门同意,按规定办理借、查阅手续。
第十九条 档案室应做好档案保护工作。档案库房应具有防潮湿、防高温、防盗、防火、防霉变、防虫、防鼠、防强光等措施,并不断改进档案保护技术,及时修补、修复、延长档案的寿命。
第五章 档案调阅
第二十条 档案资料属于学校内部限级文件,未经许可不得调阅、外借、外传。
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档案,需办理“郑州商学校档案调(查)阅申请单”(详见附件)。
第二十二条 借阅档案者,不得涂改、伪造、损毁、丢失档案,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,不得擅自摘录、复制或泄漏档案内容。
第二十三条 借阅档案期限不得超过3天,按时归还;如需再借,应办理续借手续。
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,对归还的档案应详细检查,核对无误后,办理注销。如发现有损坏,丢失等情况,应立即追查,并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。
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
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,给予表彰与奖励:
(一)在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;
(二)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;
(三)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;
(四)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校档案机构的;
(五)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,表现突出的。
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学校应当视情节严重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理。
(一)损坏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;
(二)涂改、伪造档案的;
(三)擅自出卖、赠送、交换档案的;
(五)不按规定归档,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;
(六)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行政、教学单位。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档案室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